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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工程爆破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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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公安局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14-05-05    来源:网站管理员    浏览:点击:

攀枝花市公安局文件

 

        攀公发〔2013〕18号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公安局非营业性爆破

                

作业单位资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公安分县局、市局相关部门:

                

《攀枝花市公安局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经市局党委会于2013年12月16日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攀枝花市公安局

                

2013年12月19日

                

 

                

 

                

攀枝花市公安局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行政许可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和《四川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攀枝花市境内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严格依法组织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工作,严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的行政许可审批工作。                   

第二章  爆破作业单位基本条件和从业范围

第五条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符合《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6.1、6.2.1的要求。

 第六条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从业范围是仅为本单位合法的生产活动需要,在限定区域内自行实施爆破作业。

第三章  申请

第七条  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的单位,向攀枝花市公安局行政审批处(市政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及下列材料:

(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附件1)。

 (二)合法生产证明。

1、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生产许可证;

2、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3、能够证明属于合法生产活动的其它证明材料;

4、在限定爆破作业区域内自行实施爆破作业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自有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可移动储存库)证明。

1、所有权凭证;

2、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合格安全评价报告。

(四)相关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1、单位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单位技术负责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职称证书;

3、治安保卫负责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爆破作业人员证明。

1、至少1名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爆破员5名、安全员2名、保管员2名及以上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证件上载明的单位须与申请单位一致;

2、申请单位与上述人员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3、聘用的科研、院校、企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同意证明以及与申请单位的聘任协议。

(六)专用设备证明。

1、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品牌、型号、用途、购进日期、价格等;

2、证明前款设备所有权的相关票据复印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保卫制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储存、使用制度、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监控和登记制度、爆破作业施工现场安全制度、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制度。

(八)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文件。

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主要包括:技术负责人岗位安全责任制度、项目技术负责人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爆破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安全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管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押运员安全岗位责任制度等安全责任制度。

第四章  受  理

 第八条 收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受理要求查验申请材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见附件2),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3),送达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填写《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补正通知书》(见附件4),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五章   审  查

 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进行书面审查和专家评审。审查工作中要注重完整性、真实性审查。 行政许可自受理之日起,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条 市公安局抽调专业技术水平高、职业道德好、业内认可的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进行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现场审查。每个评审专家组不得少于3人,组长由市公安局指定。

评审专家组的评审结论作为公安机关对非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的必要依据。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本人与相关利害方单位负责人、投资人之一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所在单位与相关利害方存在隶属关系或合作关系的;

(三)本人或所在单位与相关利害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

(四)本人或所在单位与相关利害方存在重大民事纠纷的;

(五)其他可能妨碍评审公正的情形。

第十二条  受理公安机关根据申报材料审查情况决定是否组织专家评审;决定组织专家评审的,要及时将现场审查时间通知申请单位和申请单位所在地有关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内容包括:

1、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2、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

3、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4、申报材料的重要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包括营业执照、工程技术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资格证书及相关人员的社会保险证明材料;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等作业许可证件;

5、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申请单位是否发生重大及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等情况;

 6、需要专家评审的其它材料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书面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提交的所有证件复印件,逐一核对原件;

(二)对爆破作业人员身份审查时,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应当通过公安部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数据库查询,确认其所在单位唯一、当前信息有效;对技术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要逐人见面,对缴纳的社会保险要查阅有关票据原件和有关账目;

(三)对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的审查,应当通过证面信息辨别和发证单位数据库查询予以确认。对有虚假或伪造嫌疑,但无法辨别真实性的凭证,应提出鉴定要求;

(四)对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审查,要对照《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规范》和安全评价报告,逐项实地查看是否符合要求

(五)对机械设备的审查,要查阅有关账目,实地查看主要机械设备;

 第十五条  在专家评审过程中,发现登记注册类凭证、资质凭证、许可证、职称证、作业证、专用设备购买发票凭证、储存库等情况与实际不符、或有作假情形的,判定为不合格。对其中出具虚假、伪造资料的申请单位及其出具该凭证的人员,通报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结束后,评审专家组(小组)应当根据材料审查、现场核查情况,研究形成综合评审结论,参与评审的专家逐一签名后提交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

第六章   审  批

第十七条 根据审查情况不予许可的,由受理公安机关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见附件5),及时送达申请单位,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根据审查情况准予许可的,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应当分别在公安内网和行业协会网上公示。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公示的主要内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爆破作业地点、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公示结束后,由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收集整理各方反映的意见,并组织对涉及许可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无意见或经核查不影响准予许可的,经过报批程序后,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见附件6),加盖本级公安机关行政公章,向申请单位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

经核查证实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即时送达申请单位。

第七章   换发、降级、撤销、注销

第二十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中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相关前置许可证件期限不足3年的,依据相关前置许可证件期限决定其有效期限。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地址等项目发生变化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一条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撤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未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定的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活动; 

(二)发生重大及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

(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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